(2014)邯县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志亮与侯卫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何志亮。委托代理人徐俊林、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卫江。原告何志亮诉被告侯卫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亮委托代理人徐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京珠高速与青兰高速交口处旁建立四个广告牌,建好后由原告使用其中两块,但每块需要付1万元预付款。2012年7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没将广告牌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方催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支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卫江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012年7月15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侯卫江收到原告订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卫江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建立四个广告牌,其中两个由原告使用,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金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今收到广告塔订金2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广告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将20000元预付款订金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已的义务,将广告牌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亮预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