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连贵与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贵,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王连贵,农民。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贵诉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贵,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贵,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贵,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贵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32.8亩土地,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才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拿到土地后,就对土地进行平整并种植桑树苗,2014年1月18日,被告派人用大型耕机将原告的桑树全部耕除,原告阻止还遭到村干部的殴打。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损失106974元,但被告至今只赔偿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和赔偿原告损失86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缴纳的承包金不是60000元,而是50000元,后原告不继续种植,已领取20000元承包金,剩余3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领取,但原告不领取。2、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而是村民孙少明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由孙少明承担100元,孙少明因为患有癌症,村委会先垫付1475元。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自行负责解决,现实是由于个别农户不让原告种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帮助原告调解、收款,合同履行不能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原告自身原因。4、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对土地进行平整,没有对土地上做出投入,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及证据证明。5、原告因农户干扰阻拦种植,无法经营,故将土地退还被告,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将土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并已收取相应承包金,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连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拍卖公告、报名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32.8亩土地的事实。2、唐社和、孙正礼代办条各一份以及仇金高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中桑树种植工资1650元和刨树根、平整土地工资1300元,以及种实桑工资900元。3、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中实桑种子损失为34440元。4、射阳县特庸镇荣连蚕业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中利息损失为50184元。被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内部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金是50000元,不是60000元。6、射阳县公安局特庸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孙少明发生纠纷及调解的事实。7、胡士琴、孙彦太、孙干书、施文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村干部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没有对土地进行平整的事实。8、2014年1月29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万元承包金的事实。被告村委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缺乏真实性,这样的代办条谁都能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的是5万元承包金,而证明中60000元损失,因此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王连贵针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村干部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村干部安排人打的;对证据8认为,签名是原告所签属实,但是村主任和村领导在付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后签的。本院依职权对村民孙少明、郑德明进行调查,孙少明主要陈述为:我是特庸镇王村村的普通村民,我与王连贵因为田的事情发生矛盾,村里发包给王连贵的田是我们的,王连贵要种植,我不让种,村里没有派人强行耕田并收回土地,现在土地村里发包给我们种植了,我们承包金一次性交纳了15年;郑德明主要陈述为:王连贵承包特庸大码头村九组五中沟北田,王连贵要种,孙少明不让,双方发生矛盾的,该田是二轮承包时村里与老百姓协调给人家养虾,到期后又返还给老百姓,包给王连贵的32.8亩土地有十几户农民,王连贵在这个田上没有投入种植,老百姓不让种,村里更没有派人将田耕掉收回。经双方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被告不认可,证据内容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000元承包金,原告主张领取的2万元是被告对此损失的补偿,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对此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系退回原告承包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连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坐落在五村九组五中沟北特庸大沟西,合计32.8亩土地以60000元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孙明盛种植的9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一次性交款后,原告不再负担其他费用;(3)承包经营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特别是上轮承包的有关户矛盾均由原告自行协调处理;(4)如当事人一方擅自中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交付了(除孙明盛户种植的9亩土地)土地,孙明盛种植的9亩土地于2014年1月1日交付给原告。原告欲在案争的土地上经营种植时,遭到孙少明等农户的阻拦,原告王连贵无法投入种植,并于2014年1月29日至被告处领取20000元承包金。双方发生矛盾经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辩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逐一分析如下:1、本案争议的32.8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派人强行耕田并收回土地,对此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仍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此主张与本院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收田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村委会辩称案涉土地系原告要种植时遭到个别农户阻拦以致原告无法投入经营,原告遂将土地退还被告,并非被告强行收田,此辩解可以从射阳县公安局特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连贵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无法协调解决的情况下,将田退回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将田予以接受并返还原告承包金2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意思表达的一致,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原告王连贵主张的损失8697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6974元(利息50184元,违约金10000元,耕田工资1650元,播种工资900元,挖机刨树根1300元,桑种子34440元,报名费1000元,保证金5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被告赔偿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6974元;对此主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田并收回土地,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有强行耕田并收回土地等行为,也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的存在以及计算依据(违约金10000元、报名费1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除外),且原告并未实际种植土地。原告王连贵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仍不主张被告返还未领取的承包金300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村委会虽已向原告交付土地,但不能保证原告进行种植,故被告村委会交付土地时存在瑕疵,故应对瑕疵交付土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被告村委会未能按时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种植,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及返还报名费1000元(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55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746元);原告王连贵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和报名费合计6296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中关于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贵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王连贵负担1818元,被告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