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波与夏兴刚、普安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郑波,男,1974年9月23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委托代理人舒世毅,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兴刚,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青山镇。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系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波与被告夏兴刚、普安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之委托代理人舒世毅,被告夏兴刚,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普安西街邮政局宿舍1栋2单元附11室),隐瞒事实真相,违反《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1995年7月毕业于贵州省邮电学校,同年8月分配到普安县邮电局工作,2012年下半年辞职,至今仍居住在普安县邮政局宿舍1栋2单元附11室。依照《普安县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住的房屋属于自管公房。根据该方案第九条四项:“自管(出租)公房规定: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享有提前签约、过渡奖、搬家奖等款项”,原告作为自管公房承租人应享受以上款项相关权益。该房是原告与夏兴刚共同居住,签协议的权利应由原告与夏二人共同行使,夏未经原告委托授权,而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属下的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私下签订协议,显然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夏兴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协议,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上面无与被告夏兴刚共同居住在与本合同纠纷案相关的争议房内的郑波的签名。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郑波缴纳闭路电视收视费的单据一张,证明郑波是住在与本合同纠纷案相关的争议房内。经质证,被告夏兴刚无异议;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代表郑波延用该客服号码缴费而已,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人,也不能证明郑波与邮政局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延续至2014年3月19日。4、照片八张,证明郑波有家电、家具、床上用品等在本合同纠纷案相关的争议房内;争议房部分外观和外门的情况;郑波持有争议房的钥匙。均证明郑波是住在与本合同纠纷案相关的争议房内。经质证,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是谁拍的,拍照时间等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夏兴刚与管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郑波还租住在该争议房内。被告夏兴刚辩称:被告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与邮政局解除劳动合同,已不是邮政局的职工,没有权利享有该房的使用权益;2、原告没有与邮政局签订过租房协议,原告没有该房的使用权益。原告说他是邮政局自管公房承租人,没有依据;3、被告作为邮政局的职工,在邮政局分配的职工住房中居住,合法、合情、合理,被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该房的所有权属于邮政局,原告没有该房的使用权益,因此被告在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不需要通知原告,不存在隐瞒;4、原告既不是邮政局的职工,也没有与邮政局租住房子,因此其不享有此房的相关权益。此房是邮政局的,原告连最基本的使用权都没有,那就不享有此房的任何权益。综上,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两次起诉,被告多次到法院,耽误被告较多时间和精力,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权利。本案系原告蛮横不讲理而起,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夏兴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普安县邮政局《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复印件;2、郑波《辞职书》复印件;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邮政局与郑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件;4、普安县邮政局《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证明郑波没有该争议房的使用管理权,没有权利享有该争议房安置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属实的,但其间均未涉及郑波不能继续居住争议房的规定;《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是虚假的,是郑波起诉后才产生的证明,夏兴刚已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实际已侵害了郑波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不否认夏兴刚居住在争议房内的事实;自管公房的《证明》也是假的,郑波一直居住在邮政局宿舍,邮政局也没有让郑波搬离,不能支持被告夏兴刚的答辩主张;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不但证明夏兴刚的主张,也证明邮政局追认和说明夏兴刚与管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侵害郑波的合法权益。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夏兴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既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作为房屋征收中与被征收房屋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无权要求相关权益,更无权干涉他人的缔约自由。综上,原告既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发(2014)27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是征收实施主体,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部门。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夏兴刚与管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的;被告夏兴刚则无异议。2、《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普城管委(2014)05号关于《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补充规定及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①自管公房指出租给单位职工用于居住的房屋,且自管公房的租赁户的认定以《房屋租赁证》或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②自管公房租赁户根据《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享有相关奖励政策。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认为在二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邮政局并未出具任何证明;被告夏兴刚则无异议。3、普安县邮政局《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复印件,证明①郑波早于2012年辞职,该争议房屋为邮政局职工夏兴刚的职工宿舍,与郑波无关;②夏兴刚作为该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依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奖励政策。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明是虚假的,是在郑波起诉后才产生的,邮政局并未下文不准许郑波居住在该争议房内;被告夏兴刚则无异议。4、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夏兴刚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夏兴刚作为自管公房的承租人,管委会与夏兴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份协议的乙方应是夏兴刚和郑波,夏兴刚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郑波也是权利人的事实,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夏兴刚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经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普安县城经贸片区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由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补偿,为此,普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8日下发普府发(2014)27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部门。为规范征收安置行为,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6月14日下发普府办(2013)107号关于印发《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下发普城管委(2014)05号关于《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补充规定及说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房屋位于普安县盘水镇西街邮政宿舍34号附11号,系普安县邮政局自管公房,属于本次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征收范围之内。原告郑波原系普安县邮政局职工,2012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单位辞职,在辞职前居住在争议房内。被告夏兴刚系普安县邮政局职工,亦居住在争议房内。2014年9月26日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享有相关奖励优惠政策。原告认为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私下签订的协议侵害其权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普安县邮政局出具《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证明争议房的居住权益属于被告夏兴刚,而原告从辞职之日起不再享有争议房的居住权益;2015年4月2日普安县邮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辞职后至今没有租住邮政局自管公房。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夏兴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则以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夏兴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夏兴刚举证的普安县邮政局《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郑波《辞职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邮政局与郑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普安县邮政局《证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举证的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发(2014)27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普城管委(2014)05号关于《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补充规定及说明,普安县邮政局《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夏兴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在?二、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并不具备上述无效情形。原告提出无效的理由为被告夏兴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协议,就本案而言,争议房屋的性质为普安县邮政局的自管公房,《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对自管(出租)公房规定:“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且按期搬家腾房的,承租人享受搬家费、过渡奖、签约奖、搬家奖;……自管(出租)公房指由国有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房。本条仅指自管公房当中出租给单位职工用于居住的房屋。”;对自管公房的计户认定在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普城管委(2014)05号关于《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补充规定及说明中亦有明确规定:“即自管(出租)公房租赁户以《房屋租赁证》或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计户。”;再结合普安县邮政局出具《关于职工住房居住权益的证明》及《证明》均明确争议房的居住权益属于被告夏兴刚,而原告从辞职之日起不再享有争议房的居住权益及原告从辞职后至今没有租住邮政局自管公房来看,享受争议房屋的相关权益的前提是与单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人或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户,而原告既不是普安县邮政局的职工,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普安县邮政局就争议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原告显然不符合争议房屋征收签约后享受相关优惠的条件。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屋及其物品仍在争议房屋内不能成为原告享受争议房屋征收安置后的相关奖励优惠政策的依据,普安县邮政局消极对待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内的行为更不能成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理由。综上,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并不涉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夏兴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协议依据不足,原告起诉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8日下发普府发(2014)27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部门,其作为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有权代表普安县人民政府就普安县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进行处理。结合本案,被告夏兴刚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并无异议,视为对双方签约行为的追认,而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普安县人民政府承担。故签约主体适格。综上,原告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又不属于《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补充规定及说明中明确的安置补偿对象范围,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提出普安县邮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虚假的理由,因普安县邮政局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有效时间内均有权对争议房屋权属进行界定,对享受房屋征迁奖励的具体人员进行说明,故对原告代理人此理由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郑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