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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234号之2幢。法定代表人何通海。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荣通路荣通工业园7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旭。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睿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14元,由原告东莞市四维金属材料有限���司负担。审判长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