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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彭艳明与董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明,董海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彭艳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董海川,男,成年人,汉族,易县。原告彭艳明因被告董海川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艳明与被告董海川系朋友关系,合伙经营车辆,后来将车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4万多元钱,被告支付一部分剩余11000元未给。2013年2月21日被告董海川为原告彭艳明打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彭艳明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月息2分),董海川,2013.2.21”。该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此欠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艳明借款11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彭艳明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董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