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天王星服饰有限公司、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4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冯某,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在经营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30482.8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2377.87元。以上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经营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夏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0450.8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9125.35元;接受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3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252.52元。以上发票均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已退缴税款人民币32686.1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所控制的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无实际交易发生,向被告单位出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4、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其介绍。5、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缴款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已退缴税款32686.15元。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