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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在兴平市西环路铁路机械厂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欲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离开时,被侦查员巡逻中当场查获。侦查员向王某某出示证件时,王某某撒腿就跑,后被侦查员当场抓获。经检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微型面包车(车架为:LZWACAGAXB1060281,发动机号B04115897)是一辆被盗抢车辆。王某某2014年2月份在咸阳市秦都区南安村村口附近,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和牌照,可能是一辆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000元从一男子处购买了该车。经查询该微型面包车真实车牌为陕A35B**,为陕西省泾阳县太平镇牛杨村孔某某所有。2013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孔某某将该车放在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税务所北边后被盗。次日孔某某报案,2013年2月4日西安市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立为“孔某某汽车被盗案”。该陕A35B**微型面包车被登记上网于机动车盗抢网。该微型面包车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涉案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 赓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