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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晓军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军,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军,男,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跃增,男,汉族住灵宝市。上诉人赵晓军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就开发该地块成立项目部,统筹经营开发事宜,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独立于原公司经营之外,采取封闭式,总经理由中鑫公司方担任,副总经理由恒之鑫公司担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登记为中鑫公司。2009年11月15日,恒之鑫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职工许某某全权处理与中鑫公司合伙开发中鑫电子城项目的所有事宜。2013年11月5日,赵晓军向许某某支付房款73.6万元,购买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7楼东户房屋。同时许某某向赵晓军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赵晓军购房款柒拾叁万陆仟元整,并加盖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鑫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多次进行制止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该协议,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系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按份共有,房产应由双方成立的项目部管理或者处分,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均无权单独处分。恒之鑫公司委托许某某擅自将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7楼东户房屋售于赵晓军,违反了双方所签联营协议的约定,侵犯了中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且赵晓军购买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其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中鑫公司要求赵晓军腾出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晓军已交纳的购房款可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予以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晓军应排除妨碍,腾出其占有的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晓军负担。宣判后,赵晓军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某某是受恒之鑫委托全权处理合伙开发房产事项,许某某当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代表中鑫电子城项目部收取购房款,赵晓军与许某某熟识,完全有理由相信许某某对房产有处分权;2、赵晓军购买房屋后已经占有、使用,赵晓军取得该不动产是善意的,赵晓军已经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3、原审程序错误,中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漏列恒之鑫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改判。中鑫公司答辩称:1、项目部并未委托许某某出售房屋,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是中鑫公司,中鑫公司有权主张排除妨害;2、赵晓军所谓的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房屋的善意取得必须以登记始能成立,本案非法侵占的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登记,不发生效力;3、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赵晓军主张其向许某某交了购房款,但赵晓军没有签订关于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许某某给赵晓军出具的房款收据上加盖的是“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赵晓军与出卖人建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故赵晓军关于许某某是代表中鑫电子城项目部收取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赵晓军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赵晓军关于其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系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鑫公司作为联营投资人与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赵晓军主张排除妨害。赵晓军关于原审程序不当、中鑫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