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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书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罗汉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罗汉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王书芬。委托代理人:朱利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豪,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汉笛。原告王书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罗汉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芬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豪,被告罗汉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芬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0分,被告罗汉笛驾驶鲁C×××××号车在张南路与南定镇政府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54300元,审理中变更为88220.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汉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罗汉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0分左右,被告罗汉笛在张店区张南路与南定镇政府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罗汉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0天、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并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汉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罗汉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汉笛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汉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据实支持64070.0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7920元,并提交护理证明、陪护聘用合同、陪护费用收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并非正规的聘用合同,同时未提供张店燕诚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提供的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需2人护理、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人计算,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据相关规定,支持8540元(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分别支持3360元、607.60元。4、复印费23元,由相关票据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故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9147.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按15%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为57430元;被告罗汉笛应负担余款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书芬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4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书芬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430元;三、被告罗汉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芬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元;四、驳回原告王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书芬负担303元、被告罗汉笛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