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何奇光、章飞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何奇光,章飞燕,殷吉灿,吕小娟,陈海锋,傅英,傅炜,阮洁,诸暨市月泉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九亿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祥林。被执行人何奇光。被执行人章飞燕。被执行人殷吉灿。被执行人吕小娟。被执行人陈海锋。被执行人傅英。被执行人傅炜。被执行人阮洁。被执行人诸暨市月泉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吉灿。被执行人诸暨市九亿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锋。被执行人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炜。被执行人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奇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傅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何奇光应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734927.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