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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英、张宏廷、贺秉龙诉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英,张宏廷,贺秉龙,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李向英,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宏廷,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贺秉龙,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宏廷,男,汉族,个体户,与原告贺秉龙系合伙关系。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法定代表人赵军,男,汉族,个体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李向英、张宏廷、贺秉龙诉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赵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英、张宏廷以及原告贺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廷,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以及被告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恒达公司、赵军将四川广汉40型钻井全套设备一套转让给三原告,所转让井队资质号为:恒达40188队。转让价格700万元整。三原告先付200万元,在三原告未付清欠款前必须挂靠二被告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进行钻井作业,二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其余欠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后二被告扣除欠款等后截留三原告工程款253.848万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给付三原告钻井工程款253.8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以及双方约定三原告先付200万元,在三原告未付清欠款前必须挂靠二被告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进行钻井作业,二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其余欠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清单4份,恒达40188队结算单1份,收条1支,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服务(钻井工程)市场准入证及资质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所有的40188队挂靠恒达公司在采油厂打井井号及工程款结算数额。被告恒达公司、赵军共同辩称,对欠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具体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被告恒达公司、赵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后与郭小忠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郭小忠债务转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赵军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与郭小忠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三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小忠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三原告虽欠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132万元,但该款原、被告以及郭小忠之前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方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后给付给郭小忠。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或者郭小忠支付均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本院与郭小忠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因债权人郭小忠不同意债务转移,故本院对郭小忠的132万元定向费债务未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二被告将四川广汉40型号钻井全套设备转让给乙方,所转让的井队资质号为:恒达40188队。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整,三原告先付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欠款在三原告钻井工程款中扣除。3、在三原告未付清欠款前必须挂靠被告在五厂(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进行钻井作业,在挂靠期间被告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用。4、三原告在付清欠款后若不愿再挂靠被告打井作业,被告应提供井架的资质、合格证等全部手续,协助并保证三原告顺利过户。”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给付了井架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赵军出具了收据一支。后2013年三原告所有的恒达40188井队挂靠被告恒达公司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共钻井10口,井号为:沙65-20、黄88-146、地70-73、黄87-149、沙64-20、地70-72、地65-71、地66-71、地66-72、地66-70。该10口井的工程款长庆公司扣除所有应扣项目后,最终结算的数额为984.2480万元。三原告欠被告井架款500万元,已收到被告给付质保金98.4万元,即二被告下欠三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84.248万元-500万元-98.4万元=385.848万元)385.848万元。另三原告欠案外人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132万元,虽原、被告均同意该款由被告方在原告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后给付郭小忠,但债权人郭小忠在本院向其核实债务转移一事时表示虽之前其同意过债务转移,但因原、被告均不能向其偿还欠款,故其现不同意债务转移。后因二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给付下余工程款,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井架转让内容以及挂靠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合同内容。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井架买卖关系以及挂靠关系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实际工程款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方请求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三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欠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132万元由被告方在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后给付郭小忠的主张,因债权人郭小忠明确不同意由被告代扣,故本院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向英、张宏廷、贺秉龙给付下余钻井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3.84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向英、张宏廷、贺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00元,由被告靖边县恒达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