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阿小”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伺机盗窃,在星星物流门前两人发现一辆没有关好的面包车内有一个背包,于是由陈某甲望风,“阿小”趁机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室的一个背包(内有现金420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奔腾托运公司门口,发现一辆微型车的车门没有关好,便趁附近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汽车车头位置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2015年1月9日18时许,陈某甲再次到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奔腾托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1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单、被害人林某、陈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10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阿小”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伺机盗窃,在星星物流门前两人发现一辆没有关好的面包车内有一个背包,于是由陈某甲望风,“阿小”趁机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室的一个背包(内有现金420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奔腾托运公司门口,发现一辆微型车的车门没有关好,便趁附近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汽车车头位置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2015年1月9日18时许,陈某甲再次到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奔腾托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1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林某、陈某乙、李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民警伏击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4.手机销售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步步高手机购买价格为1798元。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发货,将车停在星星物流门前,其下车装卸货物时没有锁车门,五分钟后装卸完货物后便驾车离开。后发现其放在车上的包被偷。通过货运站的监控视频,其看到一个男子打开其副驾驶室车门后盗走其放在车上的包,后偷包男子上了另一名男子驾驶的黑色踏板电动车逃走。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其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内的奔腾托运取货,下车时把手机放在车头,取货回来后发现放在车头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不见了。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1月9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货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内的东巴凤货运公司发货,下车时把自己的黑色三星牌手机放在了驾驶副座上,大概过了五分钟回到车上时,发现手机被偷。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其与“阿小”经合意后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偷东西。二人发现星星物流门口停放有一辆面包车,“阿小”便过去从副驾驶室的车窗伸手进去拿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包,后“阿小”告诉其包内有420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其只分得200元。2015年1月8日18时许,其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内,看到奔腾物流公司门口停放一辆蓝色微型小货车,副驾驶室车门没锁,其上前去偷走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015年1月9日18时许,其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货运西站内,在东巴凤货运公司门前,从驾驶副座的窗口伸手进去偷走一辆白色面包车里面的一部手机。得手后走了几十米被公安人员抓获。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170元、三星手机价值518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和被告人作案的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2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合伙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林海退赔420元,向被害人陈有培退赔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梁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