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莆田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为方便被告人陈某开展工作,同意陈在自家电脑中安装公司旗下名为“某某鞋类专营店”的天猫帐户数字证书。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从该公司离职。同年6月28日2时至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名城的租住处,使用其控制的名为“宝宝殿下”的淘宝帐户向“某某鞋类专营店”购买商品,后点击操作“缺货赔付”,再使用此前掌握的“某某鞋类专营店”的数字证书、密码登陆系统对“宝宝殿下”申请的“缺货赔付”进行确认操作,操作成功后系统从“某某鞋类专营店”向“宝宝殿下”帐户赔付相应的天猫积分。后经多次连续操作,“宝宝殿下”帐户累计共获得“某某鞋类专营店”赔付的25624700积分,对应合计人民币256247元,其中包含天猫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卖家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卖家支付宝余额人民币26247元。根据天猫网购交易规则,卖家赔付的积分实际上与卖家交纳的保证金以及获得的天猫贷款等款项挂钩,帐户内的现金余额按人民币1元等同于100积分的比例兑换成积分,买家获得积分后,可直接用积分在天猫网上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积分用于向天猫“中国黄金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案发后,天猫网已冻结“宝宝殿下”与“中国黄金官方旗舰店”的交易,并将积分对应的人民币256247元追回划转给“某某鞋类专营店”。同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浙江天猫公司出具的证明、阿里巴巴集团调取的“宝宝殿下”购买“中国黄金官方旗舰店”商品的网页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戴一峰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62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款项,返还被害单位,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人陈某具有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及缴纳罚金的诸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使用其控制的名为“宝宝殿下”的淘宝帐户向“某某鞋类专营店”购买商品,后点击操作“缺货赔付”,再使用此前掌握的“某某鞋类专营店”的数字证书、密码登陆系统对“宝宝殿下”申请的“缺货赔付”进行确认操作,将“某某鞋类专营店”帐户下的天猫贷款、卖家保证金及支付宝余额共计人民币256247元以具有网上交易货币功能的天猫积分形式转移到“宝宝殿下”淘宝帐户名下,后用该天猫积分在网上购买黄金。上诉人陈某将“某某鞋类专营店”钱款转化为天猫积分转移至其控制使用的“宝宝殿下”淘宝帐户时,其已经实际控制了窃取的天猫积分,被害单位“某某鞋类专营店”亦失去了该天猫积分对应钱款的控制,属盗窃既遂。虽然上诉人将窃取的天猫积分在网上购买黄金时被发现并冻结,但该行为属于事后销赃行为,是否成功购买商品以及天猫积分是否被追回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具有认罪、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及缴纳罚金的诸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某认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赃款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且亦考虑到上诉人窃取财物性质的特殊性,亦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2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