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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合军与被告李晓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梁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春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仅仅用电话聊天和没有相互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草率地于2011年4月7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201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梁学翰。婚后,因被告性格极度内向,双方没有共同兴趣爱好,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很少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得到培养。尤其是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的生活从不体贴照顾,对原告的大儿子也不关心爱护,没有尽到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导致两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近一年,根本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尤其是被告与原告的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与被告已经因感情不合分居,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学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宁远县宁海馨苑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先前已离婚一次,视婚姻为儿戏,对家庭、小孩、社会极不负责,原告在被告怀孕后从不关心过问,就连在医院生产的医药费也是被告婚前在外打工的积蓄所支付。在小孩刚满周岁后,被告在桐山街道办事处对面经营一家建材设备小店来勉强维持家用,每天起早摸黑,既要照顾全家吃喝拉撒,还要经营小店的生意,有时实在忙不过来,就托住在天马市场的娘家母亲照看。原告每天在外面吃喝花天酒地,有时还喝得烂醉如泥,哪里有像教师的样子。被告对原告前妻的儿子同样尽了一个母亲的责任,照顾吃住,外出走亲戚同样带在身边,每年都有给买衣服裤子。被告将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告知原告的父母、叔伯,他们都说:“如果原告要跟被告离婚就要求原告赔偿伍拾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原告自己滚出去。”原告有喜新厌旧的恶习,被告在怀孕后不久,原告曾透露有一女孩承诺如果娶她,就给原告壶拾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就与该女子一起吃喝玩乐,现在也是如此,被告由于长时间遭受原告的冷暴力致使患下产后抑郁症。被告经营的小商店因病魔和心力交瘁无法经营,今后的生活将面临失去经济来源,同时被告考虑到小孩是无辜的,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信息记录系原、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但是是很久前的了,原告同样发了手机短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承认系两人的聊天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在认识被告李某之前与前妻杨某结婚并生育一个男孩梁爽,2009年梁某与杨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通过手机号码和QQ号码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双方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梁学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的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曾与原告及其儿子产生过一些矛盾和隔阂,双方就离婚的事也曾协商过。2014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仍一起住在同一套商品房内,各自过着独自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梁某系再婚,婚生小孩梁某甲年仅3岁多,正是需要父母关爱和照顾的时候,庭审中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梁某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访互让,互相理解和关心对方,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梁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