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景琦与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琦,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案件,被告撤回上诉)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陆景琦,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21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7547-9。法定代表人范惠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宝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纪念路35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董事长。原告陆景琦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景琦的委托代理人王雁、王柳莺,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陆景琦的委托代理人王雁、王柳莺,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宝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景琦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聘请原告作为公司项目总经理,约定薪酬标准为税后4万元/月,四险等一切与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原告工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约定了欠薪金额、付薪期限和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欠条。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劳仲案(2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补发给原告工资、合同补偿金172733.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7637.31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5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讨薪的交通费111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权。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第三人与被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及《关于终止项目管理的协议书》的规定,管理人员的费用等内容属于双方协议内容。第三人委派人员参与酒店管理,现双方已终止项目管理,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与第三人在终止协议上确认尚欠第三人委派人员的工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派的,在第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公司权利。二、从欠条的形式来看,欠款人是范惠春,没有写明是代表什么单位,原告即使要依据欠条起诉,也应当是起诉范惠春个人,而不是被告。三、原告应当是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派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与第三人建立的,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本案也不是劳务派遣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宝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及终止协议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四险等费用并不由第三人承担,而系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是原告工资、四金费用的直接支付义务人,是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直接承担者。二、本案实际系对协议终止后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工资性收入债务的处理,原、被告之间已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设定了双方的债的关系,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欠条确定的法律关系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并无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应由第三人依据意向书及终止协议向被告主张本案债务或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陆景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欠薪事实;2、21张车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讨薪支付的交通费;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讨薪支付的律师费;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陆景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由于第三人不知道要支付给原告多少钱,所以由被告先跟原告结算,再跟第三人对账。对证据2车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因本案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合作情况;2、关于终止项目管理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合作终止的情况,这份证据中明确说明了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陆景琦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不同意见,两份证据只是说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由来,而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的主体是谁。第三人上海宝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陆景琦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约定:被告所有的在建项目金禧汇酒店,由第三人筹建,建成后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间,由第三人委派至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薪酬、四金等一切与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总经理在筹建期间的薪酬标准为3-5万元/月;经业主同意,总经理、财务总监及有关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推荐或委派,由被告聘任。在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前,原告陆景琦已系第三人的员工。意向书签订后,第三人委派原告陆景琦到将乐任总经理职务,负责筹建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三险一金等费用由被告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缴纳。2013年12月16日,范惠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由于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欠陆景琦2013年10月-12月工资加合同补偿金172733.2元。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2733.2元给陆景琦。剩余部分150000在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有违约,如翼置业需向陆景琦支付未付部分2%/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5日记起,不满一月的安一月计提,以每月中旬15日为计算周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将承担陆景琦来将乐为维权讨薪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其他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即日生效。此条一式三份,如翼置业一份,陆景琦本人一份,宝隆集团一份”。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终止项目管理的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双方终止合作;被告除需向第三人支付一定费用(详见附件一)外,任何一方均无需再承担《管理意向书》及实际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其他义务与责任”。协议附件一约定:“截至协议终止日,被告还需支付第三人有关委派人员陆景琦的相关工资性收入费用172733.2元(明细略)”。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给陆景琦23162.2元。原告为讨薪花费交通费111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合同补偿金。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中约定:经业主同意,总经理、财务总监及有关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推荐或委派,由被告聘任;委托管理期间,由第三人委派至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薪酬、四金等一切与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实际上,原告陆景琦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在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时,接受第三人的委派,到被告处任总经理负责酒店筹建工作,而在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合作后,原告也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虽然原告在此期间内的实发工资系由被告直接发放,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任何聘任及解聘手续,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也是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依法向有关机构缴纳,而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实际上也是第三人依据《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筹建酒店的义务,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应当认定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第三人的员工,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被告向原告直接发放实发工资的行为也是代第三人履行的。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合同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惠春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工资及合同补偿金172733.2元,虽然欠条中欠款人为范惠春个人,但欠条的内容都是有关被告欠原告陆景琦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范惠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作为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又与第三人在《关于终止项目管理的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还需支付第三人委派人员陆景琦(即原告)的相关工资性收入费用172733.2元。而第三人也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确定了新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以下内容:原告陆景琦的工资及合同补偿金为172733.2元;被告作为原告工资性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还需向第三人支付172733.2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同意原告的上述工资性收入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实际上也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劳动者直接以工资欠条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及合同补偿金应按一般债权处理,可以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合同补偿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福建将乐金禧汇酒店管理意向书》、《关于终止项目管理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合同补偿金172733.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162.2元,还需再支付149571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为按期付款,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部分的利息,故被告应以本金149571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每月15日为周期,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讨薪而花费的交通费、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景琦工资及合同补偿金149571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原告陆景琦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每月15日为周期,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止本金149571元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景琦交通费1110元;四、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景琦律师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陆景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如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