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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熊甲、童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童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少鸿,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烈勤,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童某某及辩护人陈少鸿、张烈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周某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兴社区龙昌路华侨中学门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人熊甲、童某某分别采取殴打、推撞民警及打砸警车等的手段,阻碍周某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使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熊甲、童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甲、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赔偿收据,证人熊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甲、童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甲、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甲、童某某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少鸿提出被告人熊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少鸿还提出对被告人熊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甲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烈勤提出被告人童某某主动认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熊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