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另珍与王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另珍,王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孔另珍,男,汉族,广东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建,男,汉族,广东省四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另珍诉被告王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待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5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另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徐启航,被告王怀建、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另珍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15分,被告王怀建驾驶粤XUR5**号小型轿车,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S277线18KM+23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怀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建驾驶的粤XU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5月13日入院直至同年7月l5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诊断:l、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线性骨折;5、少量颅内积气;6、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7、头顶部头皮挫擦伤;8、右枕顶部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成形手术,预计费用肆万元。该事故使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一、医药费46773.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三、营养费5000元;四、护理费6615元(63天×l05元/天);五、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六、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误工费7896.76元(11669.31元/年÷365天×247天);以上合计171762.91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怀建的过错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鉴于肇事的粤XU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10468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XUR5**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认为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其颅脑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予以核定,且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2、原告住院时间发生在新标准实施前,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计算63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怀建辩称:1、被告向人民财保顺德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UR5**号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的特约险,原告的赔偿金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在承保的险种中赔偿;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387.5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15分,被告王怀建驾驶粤XUR5**号小型轿车,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S277线18KM+23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孔另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孔另珍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46773.91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l、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线性骨折;5、少量颅内积气;6、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7、头顶部头皮挫擦伤;8、右枕顶部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0、高血压病,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参加护理,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2、3个月后返院行颅骨成形手术,预计费用肆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怀建垫付了医疗费用37387.5元,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一)孔另珍的颅脑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孔另珍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X(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患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左侧半卵园中心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等疾病,故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致函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认为:孔另珍在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出血、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少量颅内积气。于2014年5月14日21时15分“右颞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和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1.1条2款“脑内血肿开颅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的规定,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与其“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并无关联,不存在参与度。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被告王怀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UR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另查明,原告孔另珍是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那漠村委会茶口村的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医药费单据、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另珍不承担责任。其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认为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临床鉴定所作的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充足,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并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采纳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护理人员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请求按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孔另珍就医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孔另珍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营养费为2000元为宜。参照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院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6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合共误工时间为93天,原告在该阶段的误工费为2973.28元[11669.31元/年÷365天×(住院63天+出院后休息30天)];自医嘱休息结束次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54天(247天-93天)的误工费应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故该段时间的误工费为984.7元[11669.31元/年÷365天×(至评残日247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93天)×20%]。因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57.98元(2973.28元+98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的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定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773.91元;2、住院伙食费:6300元(63天×100元/天);3、护理费:5040元(63天×80元/天);4、误工费:3957.98元;5、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八项合共123249.13元。由于被告王怀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UR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65675.22元,合共75675.22元,抵减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65675.22元给原告。原告还有余下经济损失:47573.91元(123249.13元-75675.22元),由于被告王怀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给原告,抵减被告王怀建支付的37387.5元后还有10186.41元,由于被告王怀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UR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在该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应当在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186.41元给原告孔另珍。被告王怀建垫付的医疗费37387.5元可自行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5675.22元给原告孔另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186.41元给原告孔另珍;三、驳回原告孔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孔另珍已预交),由原告孔另珍现负担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