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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铁钢、宗建民、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铁刚,宗建民,宗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刚,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建民,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兰,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坤,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铁钢、宗建民、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铁刚于2014年3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陈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宗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兰,宗坤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陈铁刚在大侯乡大王庄一工地二楼接楼板,宗建民驾驶豫AQ19**号吊车在他人的指挥下向上吊楼板,结果陈铁刚被所吊楼板从二楼拨摆下来摔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28624元。2014年7月1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原告构成7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依赖时间为90日。陈铁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宗建民系豫AQ19**号吊车驾驶人,宗坤系吊车所有人,宗建民与宗坤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宗建民未取得吊车驾驶资质。豫AQ19**号吊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铁刚长女陈若楠,生于2006年4月18日,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陈铁刚被调运的楼板撞至楼下摔伤,系多种因素所致。作业中,陈铁刚在楼上负责接运由吊车吊运的楼板,本应十分注意,既要预防被吊运的楼板撞伤,又要预防从高处摔下,但是,陈铁刚疏于安全防范,被吊运的楼板撞至楼下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宗建民既没有取得吊车驾驶资质,又未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无视操作规范,明知不能看到所吊楼板整个运行轨迹,盲目吊运楼板,造成陈铁刚被吊运的楼板拨摆到楼下摔伤,宗建民对损害的发生应负60%的赔偿责任。宗建民吊运楼板,是在本案证人田壮民指挥下进行作业,作为指挥人与宗建民配合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陈铁刚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对陈铁刚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铁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8624元;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费7504元(24457元÷365天×112天误工天数);护理费为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护理期限);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为170元(10元×17天);陈铁刚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058元(8475.34元×40%×20年﹦67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0年×40%÷2人﹦11255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结合陈铁刚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陈铁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以上该院确认陈铁刚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5926元。宗建民在驾驶操作吊车作业时致伤陈铁刚,宗建民驾驶吊车的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则为非常态,本案肇事车辆吊车作为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一种情形,亦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铁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160元、误工费7504元共计118722元。陈铁刚尚有损失为医疗费186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204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宗建民应对陈铁刚损失27204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宗建民应赔偿陈铁刚16322元(27204元×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宗坤将吊车交由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吊车驾驶资质的宗建民驾驶,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陈铁刚明确表示不再追加相关责任人参加诉讼,因此,对陈铁刚剩余的部分损失,在本案中由陈铁刚自行承担。陈铁刚诉请超出该院支持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宗建民赔偿陈铁钢损失16322元,宗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铁钢各项损失118722元;三、驳回陈铁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铁钢承担300元,由宗建民、宗坤承担3000元。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宗建民在操作吊车作业时,将陈铁刚致伤,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陈铁刚118722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铁刚辩称: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将他人致伤,应当比照交通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宗建民辩称: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将他人致伤,应当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宗坤与宗建民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陈铁刚、宗建民、宗坤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陈铁刚被调运的楼板撞至楼下摔伤,系多种因素所致。作业中,陈铁刚在楼上负责接运由吊车吊运的楼板,本应十分注意,既要预防被吊运的楼板撞伤,又要预防从高处摔下,但是,陈铁刚疏于安全防范,被吊运的楼板撞至楼下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宗建民既没有取得吊车驾驶资质,又未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无视操作规范,明知不能看到所吊楼板整个运行轨迹,盲目吊运楼板,造成陈铁刚被吊运的楼板拨摆到楼下摔伤,宗建民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宗建民吊运楼板,是在本案证人田壮民指挥下进行作业,作为指挥人与宗建民配合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则特种作业车辆所造成的他人伤害,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2008)345号,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铁刚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