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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再良与范锦火、周彩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再良,范锦火,周彩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江再良。被告:范锦火。被告:周彩仙,原告江再良与被告范锦火、周彩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再良、被告范锦火参加诉讼。被告周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再良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范锦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8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提供保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21日向银行支付了190770.21元本息。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90770.21元并支付利息9157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24个月),合计2823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锦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归还原告10万元,请求扣除,另原告主张两分利息过高。被告周彩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向银行归还欠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范锦火借款,原告为其保证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锦火向本院提交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了2013年1月5日被告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彩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被告范锦火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周彩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发生在原告代偿前,故被告主张该汇款系归还原告的代偿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范锦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8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提供保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190770.21元本息(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0770.21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江再良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范锦火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被告范锦火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江再良要求追偿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垫付后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2242.5元。被告范锦火向银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彩仙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范锦火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锦火、周彩仙给付原告江再良借款2152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被告范锦火、周彩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