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绰号利狗),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及蒋某甲委托的辩护人义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驾车从广西桂林来到本市市区实施盗窃。当天晚上,三人窜到西江三路柳龙饭店对出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宝马牌汽车2块后视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片2块价值人民币3696元。2、同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驾车窜到长洲区西堤三路灏景尚都南门对出路面,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汽车的其中一块后视镜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另一块后视镜被损毁。经鉴定,被盗后视镜片2块价值人民币4368元。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鸿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依法扣押了由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丙寄出销赃的汽车后视镜片共22片。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刑之前其被羁押了四个月。被告人蒋某丙驾驶的车辆不属三被告人的。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出赔偿款8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蒋某丁、李某,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蒋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赔偿款,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一年,与前罪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蒋某才、蒋某利、蒋某福退出的赔偿款8064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梁某华3696元;被害人杨某4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