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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洋洋、小刚、小军(以上三人均在逃)持刀来至黄骅市南排河顺和汽车租赁公司二楼,无故将在场的王某、赵某某、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王某、赵某某、王某甲、夏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建英审判员  龚长华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