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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建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建工公司。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为103583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035830.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583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32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1290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附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货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力电缆,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5830.8元的事实。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035830.8元是事实,但是由于第三方欠被告工程款以致被告目前无法支付原告现金,第三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愿意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830.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数量7760米,合同总价为1035830.8元,合同附表(材料清单)确定了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条件为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交付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在收货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约定的电缆,并由被告的授权人陈君在发货清单上签有:“货已收到”字样。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约定在30日内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83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03583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035830.8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建工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03583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被告某建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