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桂顺与南洪林、朴英浩之间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顺,南洪林,朴英浩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桂顺,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洪林,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朴英浩(曾用名南英浩),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李桂顺与被告南洪林、朴英浩之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顺及委托代理人刘焕忠、金花子,被告南洪林、朴英浩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顺及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南洪林、朴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与被继承人南XX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婚前有南XX、南XX、南洪林三子。2011年11月被继承人南XX因大肠癌病亡,其在生前于2011年8月23日立下遗嘱,声明全部家产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在被继承人病逝前,其长子南XX及次子南XX已死亡,被告朴英浩系南XX长子,是南XX的唯一继承人,南XX五子女。现起诉被继承人南XX的继承人南洪林及代为继承人朴英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南明男书写的遗嘱的效力,并将被继承人南XX名下的两处房屋(包括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号平房房屋及位于延吉市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回迁安置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南洪林辩称:位于延吉市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回迁安置房屋应归我所有,因为办理回迁手续都是我和我父亲一起去办理的,我父亲本来是要把房产手续变更到我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的房屋是我和我父亲购买的,原告没有出资。如果原告与我父亲有结婚证,可以分割给原告。被告朴英浩辩称:我生前没有见过我祖父的笔迹,遗嘱是不是我祖父写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两处房产判归原告,因为我也有继承份额。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继承人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继承人南XX的身份;证据2.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南XX于2011年11月6日去世;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南XX于1986年10月31日结婚后离婚。又于2001年10月17日复婚;证据4.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的吉房权延字第X号的房屋及位于延吉市烟集街的吉房权延字第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南XX的名下;证据5.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烟集街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号房屋被拆迁后,回迁安置房屋是延吉市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证据6.“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南XX立下遗嘱声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证据7.亲属关系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南XX的亲属关系;证据8.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长子南XX于1996年3月15日死亡;证据8.延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南XX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真实性;证据9.拆迁安置协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回迁房屋的产籍号和面积;证据10.申请本院调取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次子南XX于1999年4月27日死亡;证据11.证人咸XX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邻居,南XX在世时,有一天原告到我家找我,说南XX要见我,我与原告聊天时知道了南XX病重的情况,之后,我与原告一起到了原告的家,进屋后我看到南XX正在写“遗嘱”,我才知道是要我见证“遗嘱”,南XX写完“遗嘱”后,让我看“遗嘱”并让我签字,我看后就在上面签名并按了手印。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像是被继承人写的。被告南洪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的亲属中还有南XX未列进去。被告朴英浩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找他人见证不真实。对其他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洪林对证据7的质证主张成立。被告朴英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主张不成立,因为被继承人南XX以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为遗嘱见证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有证人证实遗嘱系被继承人南XX书写,故二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南XX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继承人南XX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南XX,次子南XX,三子南洪林。2001年4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南XX登记离婚,又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复婚。原告与被继承人南XX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继承人南XX被诊断为大肠癌,经延边医院手术治疗后在家疗养。同年8月23日下午,被继承人南XX在其与原告居住的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内,在原告及其邻近咸XX在场的情况下,以朝鲜族文字自书遗嘱,其中文译文内容是:“我是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园成委发展小区(X)的南XX,出生年月日1940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李XX,出生年月日1941年12月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我们二老所居住使用的全部家产,家宅、电视、冰箱归李桂顺个人单独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丈夫南XX特别声明。”“遗嘱”写完后,被继承人南XX即在“遗嘱”上以声明人的身份签名并盖章,同时咸XX以保证人的身份亦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号平房房屋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南XX的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出租他人居住。位于延吉市烟集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号平房房屋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南XX的名下。该房屋于2008年12月被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被继承人南XX以置换方式取得由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60.15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再查明,被继承人南明男的长子南X于1996年3月15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南XX去世前已离婚,被告朴英浩(原名南英浩,后更名为朴英浩)系南XX的独生子。被继承人南XX的次子南XX于1999年4月27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南XX去世前无配偶及子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南XX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其配偶和在世的子女,故原告及被告南洪林为其合法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南XX的长子南XX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由南XX的合法继承人代位继承,故被告朴英浩作为代位继承人合法。现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号平房房屋以购入方式登记在被继承人南明男的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13日,而原告与被继承人登记复婚时间为2001年10月17日,故该房屋应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后的剩余一半产权应为遗产。现位于延吉市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回迁安置房屋,是由1994年4月10日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南明男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烟集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房屋因拆迁置换取得,而原房屋登记时原告与被继承人尚未登记结婚,故原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南XX的个人财产,由其置换取得的房屋亦应为被继承人南XX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被告南洪林抗辩称被继承人南XX生前要将该房屋手续变更到其名下无证据证实,况且即使被继承人南XX生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因该房屋手续并未变更登记给被告南洪林,故被继承人南XX的赠与行为也不成立,被告南洪林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洪林抗辩称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的平房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的,因无证据证实,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有共有人,故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共有,被告南洪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南XX有权立遗赠处分个人财产。原告举出的“遗嘱”经证人咸XX证实为被继承人南XX生前亲笔书写并签名,且该“遗嘱”已注明日期。而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被告无反驳证据证实不是被继承人南XX亲笔书写,且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二被告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故被继承人南XX所立“遗嘱”不违反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遗嘱”中已明确被继承人南XX的全部家产,家宅、电视、冰箱归李桂顺个人单独财产,意即南XX的全部家产归原告继承。但该遗嘱中将应分割给原告的财产一并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依法并依据该“遗嘱”要求将被继承人南XX名下的两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诉讼费未请求由被告负担,故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高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南XX于2010年8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南XX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四队,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延字第XX号平房房屋及位于延吉市恒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回迁安置房屋由原告李桂顺分割并继承,归原告李桂顺所有。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靖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