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平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洪雅县公安局批准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王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改刀、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9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潜入堂屋右侧卧室内盗窃化妆包一个,被陈某某的丈夫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携带改刀、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9组陈某某家,潜入堂屋右侧卧室内盗窃,窃得化妆包一个,被陈某某的丈夫冯显斌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