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小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清,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彭小清伙同郑小明(已判决)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跨湖路99号永鑫花园,撬断围栏进入小区,由郑小明望风,被告人彭小清通过落水管道进入小区20幢5单元杨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1400元;二、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小清伙同秦元奎(已判决)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25号广电小区,以攀爬落水管道方式,先后进入四户住宅实施盗窃:1、秦元奎以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4幢2单元301室吴某家中,窃得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被告人彭小清以同样方式进入4幢2单元202室郭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3、被告彭小清及秦元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4幢2单元401室何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几百元;4、秦元奎以同样方式进入1幢2单元102室杨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彭小清及同案犯郑小明、秦元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吴某、何某、杨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小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小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小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小清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小清于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后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临时寄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浏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诸暨市公安局拘留证、解除临时寄押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小清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