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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建诉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桐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张建,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韩霞,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湘淮,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与被告代理人刘湘淮、刘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后于2011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治疗,术后2个半月前发现伤口不愈合伴淡黄色分泌物。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骨髓炎;3右胫前慢性溃疡。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右小腿骨髓炎再次入该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由于被告在给原告手术时准备不足、缺乏医患交流沟通、术后发现切口感染后重视程度不够、处置不力等,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伤口出现感染、转院等事实;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出现骨折不愈合并感染症状,先后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等事实;4、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58993.89元,拟证明原告先后在被告、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治疗所支出的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2055元,拟证明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8、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陪护人员和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诊治过程中,治疗规范,手术正确,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因特殊体质,术后出现排异反应,导致伤口不愈合,出现感染机率明显增加,其目前状况系手术并发症,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原告病历资料(同原告病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8月12日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医务人员对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生素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2011年11月3日,原告以“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3月”为主诉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并感染。于2012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抗生素应用,视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49300.51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右小腿前侧中段破溃流脓15天”为主诉,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92.69元。原告院外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1701.2元。2014年3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25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原告伤残程度与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情重、手术区域存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是重要因素,起主要作用。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是次要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因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05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非农户口。另查明:原告共兄妹四人,其父已去世,其母卢正芳生于1944年8月8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女张文佳生于2002年11月5日,儿子张昊杰生于2008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对其手术治疗后,出现切口渗炎性分泌物及脓性分泌物时,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病程延长,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结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该过错与原告的伤残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故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原告自身伤情重,手术区域存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是造成其伤残的主要原因,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8994.4元;2、误工费:原告转院治疗至定残前1日共872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365×872=58272.18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自初次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扎实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且初次入院治疗系其自身疾病之必须,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365×77=6006.42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77天,即30×77=2310元;5、营养费:10×77=77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0×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卢正芳需抚养1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10×20%÷4=3219.06元;原告子女共需抚养19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19×20%÷2=29879.63元,本项合计为130664.49元;7、交通费2055元;8、鉴定费4900元。以上共计263972.49元。被告应赔偿263972.49×25%=65993.12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99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93.12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莲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