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刑执字第9号罪犯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经查实,罪犯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在本区荔浦路26号1楼一无名棋牌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19时许在本区荔浦路26号1楼一无名棋牌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审议记录,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石化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石化街道滨海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