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云群与谭祥文,林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群,谭祥文,林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谭云群,男,生于1951年7月2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祥文,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林茂,男,生于1971年9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云群与被告谭祥文、林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群及委托代理人高亚、被告谭祥文、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4579.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于2013年8月算账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579.60元,被告谭祥文出具账务明细单一张,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谭祥文辩称,谭祥文也是受林茂雇请,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谭祥文没有事实依据,谭祥文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林茂辩称,谭祥文系林茂雇请的工人。原告在林茂承包的工地上只驮运了11立方木料,应支付的报酬为990.00元,林茂已向原告预支了3500.00元工钱,已经超出原告劳务报酬范围,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林茂多支出的2510.00元工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祥文、林茂合伙采伐方斗山林场位于西沱镇的山林。2013年2月22日,林茂雇请原告帮其驮运木材,并口头约定工钱:90.00元/m3,尾期杂工250.00元/天,包住不包吃。原告务工结束后,双方算账,被告谭祥文出具账务明细单称“谭师傅李小军转25.02方,除500元生活费,林三20.42方,加1天半375元。方4089元加375元,合计4464元,除500,总计3964元。探路240元,加1天半375元,合计4579元。谭祥文”。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三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纠纷进行调解。2013年9月4日,该委员会受理后,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当天,被告谭祥文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与林茂系合伙采伐木料等情况。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林茂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林茂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林茂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医药费。2015年5月17日,原告的女儿谭某某出具收条称其于2013年收到了林茂交的谭云群劳务工资2000.00元。被告林茂支付了原告500.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请书、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账务明细单、收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双方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被告谭祥文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与林茂系合伙关系,并且林茂辩称其为谭祥文雇主却无法说清其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祥文与林茂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其出具的账务明细单上的谭师傅不是原告谭云群,但谭祥文称该工地上其他谭师傅的工钱均已结清,并且谭祥文的调查笔录上的内容与该账务明细单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账务明细单系谭祥文出具给谭云群。被告林茂主张其已支付了3500.00元工钱,其支付给原告女儿的2000.00元工钱,虽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这笔工钱,但原告的女儿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代原告收取了这笔工钱应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工钱中抵扣;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支付的生活费500.00元,原告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在账务明细单中扣除,不再重复抵扣。综上,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79.00元。因被告的账务明细单并没有记载付款时间,原告基于债的法律关系,于劳务完工后请求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祥文、林茂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谭云群劳务报酬25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祥文、林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