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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茂红与王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林茂红,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都,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筱,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吴宗节,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朱雪红为特别授权。原告林茂红诉被告王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理。原告林茂红、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王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红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筱驾驶贵FS79**号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振华学校门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端与原告林茂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茂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FS79**号车车主为王筱,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108.2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茂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林茂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514.16元,住院时间为15天,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建筑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便在建筑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内。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全部工资。林茂红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计算,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了持续误工。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王筱答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我负主责,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1.贵FS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人王筱;2.本次事故中,贵FS79**号车王筱是主责,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按责任承担;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预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5.原告的各项诉求在举证、质证以及辩论阶段再作答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2.代抄单、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贵FS7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人王筱。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合意而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己经进行了预赔,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3.理赔单,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己支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3、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林茂红的工资收入,且无其它佐证证实林茂红的每月工资收入,更无用工合同等证明林茂红是该公司员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左右的内容,因该数字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工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筱所举的驾驶证,原告林茂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的第1、3组证据,原告林茂红与被告王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对其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做出不利于合同制作方的解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0日,王筱驾驶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10时50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振华学校门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端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的林茂红驾驶的无牌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茂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2014四第B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林茂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海子街第四中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林茂红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因原告方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另查明:王筱为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人王筱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按规定转弯行驶��导致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端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的林茂红驾驶的无牌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茂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王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林茂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王筱应按责任认定书对林茂红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林茂红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茂红的经常居住地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14.16元;2、护理费1159.8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5天=1159.89元;3.误工费12220.0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建筑行业标准,结合原合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560÷365天×122天=12220.05;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45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茂红住院15天,伤残为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至8项共计69828.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9828.24元-10000元=59828.24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红各项费用59828.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S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828.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9元,由被告王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