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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唐某,桂林市叠彩区广运商贸城营业员。委托代理人阳德耀,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无业。原告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石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慧玲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牵线搭桥认识,双方未经充分相互了解,认识不久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因感情、性格、志趣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争执,意见不一,很难相处,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台湾后,双方再也没有往来和联系,现原、被告两岸分居隔如陌路,婚姻状况难以维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被告邱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小孩,无财产纠纷。被告邱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7月份去台湾与被告生活,同年9月30日从台湾回到桂林,之后没有再去台湾,原告回桂林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来桂林,但被告未来,2015年2月左右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又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原告唐某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某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