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广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广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罗秋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坚辉,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周虹,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佳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8月25日、10月15日,罗广志、江佳鸿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约定江佳鸿公司将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烟台万象城购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木工班)、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罗广志。《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还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完工验收后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付清;在保修期内,罗广志在接到江佳鸿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必须立即派人及时处理,否则江佳鸿公司将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费用将从预留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罗广志另行支付。2013年2月6日,罗广志完成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了江佳鸿公司。因江佳鸿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罗广志于201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江佳鸿公司支付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280058.5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罗广志收到江佳鸿公司支付的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545110.4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868598.80元,扣减江佳鸿公司已付工程款545110.41元及扣除保修金43249.94元(868598.80元×5%)后,江佳鸿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0058.45元;2、烟台万象城购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木工班)、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江佳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罗广志支付完毕95%的工程款,余5%保修金未付。判决:江佳鸿公司向罗广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58.45元。江佳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江佳鸿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罗广志申请法院执行,江佳鸿公司支付了执行款。除执行款外,江佳鸿公司未再向罗广志支付任何款项。因上述工程保修期已于2014年2月5日届满,江佳鸿公司未支付保修金,罗广志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868598.79元、保修金43429.93元;烟台万象城购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款861481.15元、保修金43074.05元;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款27178.35元、保修金1358.91元;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款175427.2元、保修金8771.36元。上述四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合计1932685.49元、保修金合计96634.25元。双方还确认江佳鸿公司共向罗广志支付了1914484.22元。罗广志称其中78430元是江佳鸿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之外额外发给罗广志的人工费,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结算完毕。一审审理中,江佳鸿公司提交了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3年5月27日向江佳鸿公司出具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对百货商场幕墙工程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一层室内东边天花有三处漏水,门斗天花四处漏水,要求江佳鸿公司立即整改。江佳鸿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6月2日的两份加盖江佳鸿公司万象城百货幕墙项目专用章的《班组扣款单》,内容为:万象城百货外幕墙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原施工班组通知多次均不到位,江佳鸿公司另派他人施工维修,五楼幕墙打胶、原有龙骨加固等项目,2014年4月份3人施工累计38个工合计工资7980元、2013年5月份3人施工累计34个工合计工资7140元,在原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江佳鸿公司认为,上述两次维修的工人工资合计15120元(7980元+7140元)以及因罗广志延误维修江佳鸿公司对罗广志应予罚款2000元,均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另查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3)5007-50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振环、罗某明与江佳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206001号、第43120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分别认定彭振环在烟台万象城三角车库工程工地受伤、罗某明在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工程工地受伤均属工伤。江佳鸿公司主张上述受伤员工是罗广志雇佣的,罗广志向江佳鸿公司借支用于上述受伤员工的医疗费205000元应在保修金款项中抵扣。上述医疗费应由罗广志或江佳鸿公司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正在另案处理。罗广志诉讼请求:江佳鸿公司支付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保修金43429.93元、万象城购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保修金43074.05元、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保修金1358.91元、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保修金8771.36元,共计9663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四个工程5%的保修金96634.25元江某公司均未支付。上述四个工程2013年2月6日交付江佳鸿公司,1年保修期至2014年2月5日已届满,江佳鸿公司应向罗广志支付保修金。根据江佳鸿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2份《班组扣款单》,保修期内,2013年4、5月份江佳鸿公司另请人对罗广志所做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而支出两笔维修费分别为7980元、7140元,合计15120元。依《施工合同》的约定,江佳鸿公司主张在保修期内江佳鸿公司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费用15120元将从预留保修金中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江佳鸿公司主张因罗广志延误维修江佳鸿公司对罗广志应予罚款2000元也应从保修金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扣除上述15120元维修费后,江佳鸿公司应向罗广志支付保修金81514.25元(96634.25元-15120元)。故罗广志请求的利息损失也应以8151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佳鸿公司辩称罗广志向江佳鸿公司借支的受伤工人彭振环、罗某明的医疗费205000元应在保修金中抵扣。经查,两工人在工地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最终应由罗广志抑或江佳鸿公司承担,罗广志、江佳鸿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正在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江佳鸿公司还辩称江佳鸿公司共向罗广志支付了1914484.22元,按照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1932685.49元计算,江佳鸿公司超付了78430元。罗广志称该笔款是江佳鸿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之外额外发给罗广志的人工费,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依据(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涉案四个工程5%的保修金江佳鸿公司均未支付的事实认定,采纳罗广志的陈述,对江佳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广志支付工程保修金8151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5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罗广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已由罗广志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4.50元,由罗广志负担255.50元,由江佳鸿公司负担919元。江佳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广志的诉讼请求;二、罗广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罗广志向江佳鸿公司借支的205000元是否应在保修金中抵扣,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江佳鸿公司与罗广志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罗广志承揽江佳鸿公司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因此罗某明与彭振环实际并非江佳鸿公司的员工,而是罗广志所雇佣的工人。彭振环、罗某明的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责任并不是江佳鸿公司,而是罗广志。第二、罗广志主张78430元的人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并不符合证据采纳的相关规则。江佳鸿公司与罗广志的四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合计1932685.49元,江佳鸿公司已向罗广志支付了共1914484.22元。因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江佳鸿公司只欠罗广志还有18201.27元。至于一审所称的78430元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完毕,然纵观(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从头至尾都末提到罗广志所称的78430元。在庭审过程中,罗广志称78430元的结算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江佳鸿公司有予以承认并同意结算。但罗广志至始至终都未提供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调取(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就直接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江佳鸿公司对罗广志的施工不符合质量予以罚款,有合同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七项之约定:“违约处罚:乙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如违反以上规定,甲方将视情节轻重对乙方处于每次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从合同款中扣除。因此根据该约定,罗广志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江佳鸿公司有权视情节予以罚款。综上,江佳鸿公司恳请贵院予以改判纠正。罗广志口头答辩称:1.江佳鸿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借支的255000元属于工人的工伤医疗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两个劳动者与江佳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也认定这两个工人属于工伤,所以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当时罗广志向江佳鸿公司借支的医药费已经交给医院,医院出具的收据给罗广志,罗广志也已经交给了江佳鸿公司,江佳鸿公司向罗广志出具了收据,所以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医药费本应由江佳鸿公司支付,而且这是医药费不属于工程款,本案属于保修金的支付,所以不存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2.关于江佳鸿公司提出的罗广志承担的连带责任问题,生效的裁决书确认江佳鸿公司与两个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也认定为工伤,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3.关于78430元的人工费,是在春节过小年以后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完毕,而且本案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并且已经生效,均明确确认涉案四个合同江佳鸿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尚欠5%的保证金没有支付,所以这78430元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如果江佳鸿公司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异议的话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提出再审,而不是在本案的保证金合同纠纷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改判。4.2000元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修金的纠纷,如果存在需要维修和返返修的,应当通知罗广志承担维修的义务。如果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就应当向罗广志支付保修金。一审中对于已经发生的维修金已经进行了扣除,所以不存在罚款的问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驳回江佳鸿公司的上诉。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江佳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佳鸿公司拖欠罗广志的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江佳鸿公司扣押罗广志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共计96634.25元没有返还。在超过保修期后,江佳鸿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罗广志。原审在扣除罗广志应承担的维修费后判决江佳鸿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江佳鸿公司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权对罗广志进行罚款,因此,江佳鸿公司关于对罗广志罚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江佳鸿公司与罗广志就借款的事宜正在诉讼,一审判决不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江佳鸿公司可在诉讼有最终结论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江佳鸿公司诉称的超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没有退还,因此,原审判决江佳鸿公司退还并无不当。江佳鸿公司如果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佳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江佳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