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忠海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海,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志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胡忠海,河北省长征汽车制造厂退休工人。原告代理人:常永青,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胡立军。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延龙,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赵雨生,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未到庭)、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该社区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二环南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075-2.法定代表人:赵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现任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胡忠海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炉子居委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被告胡志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胡立军,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后炉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告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本案前三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城中村改造中,仅依据第四被告提供的有瑕疵且早已经被原告撤销的“分单”,以及第四被告伪造原告的《委托书》,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后炉子153号房产与第四被告签订了《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等相关协议,并将安置过渡费等款项支付给第四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征收办辩称,第一,四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已经被两级法院所确认,第二、原告诉请是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的事项与事实、理由,与上一次起诉的内容完全一致,仅仅是被告之一的桥西区人民政府变更为了征收办,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并不是因为主体错误,而是对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在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后炉子居委会辩称,同征收办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地产公司辩称,1、合同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2、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完毕。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胡志军辩称,同意以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合同真实有效。胡志军和村里签合同是在父亲撤销分家单之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征收办作为合同甲方,被告胡志军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地)调换安置第186号“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胡志军自愿以位于后炉子153号证载房产和土地面积进行置换新楼面积183.2平方米,并约定了补偿标准和安置费标准等相关条款。同日,被告后炉子居委会作为甲方,地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胡志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征收字第186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胡志军选择以证载宅基地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置换后炉子改造规划图中2区2栋2单元1104号128.86平方米;1栋1单元0803号96.1平方米;3栋1单元2104号115.26平方米,共计3套房产340.22平方米。并约定由乙方奖励丙方宅基地证载面积的**%,奖励面积为91.6平方米,并约定了其他奖励措施、奖励办法、权利义务等相关条款。另查明,上述协议用于置换的后炉子153号房宅基地户主的登记姓名为胡忠海,即本案的原告。被告胡志军为原告胡忠海的长子。2000年3月,原告胡忠海将自己的房产以分单的方式分别分给长子胡志军、二儿子胡志敏和小儿子胡军生,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志军持非原告胡忠海本人签字的委托书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处置置换了后炉子153号房产。根据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的预告显示,征收项目名称为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为前炉子大街以北、建设大街以南、守敬路以西、市政协、建工花园以东。征收人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16日,原告胡忠海与被告胡志军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胡忠海被打,并报案至中兴路派出所。当天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当晚邢台市第三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诊断为1、灌装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4、陈旧脑梗死。原告于当日住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153.62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和多处软组织伤。四被告签订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9月18日,原告胡忠海出院后作出撤销赠与财产的通知,声明以分单形式赠与胡志军的财产予以撤销。原告胡忠海于2014年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及本案被告地产公司、本案被告胡志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涉及合同有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以及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胡忠海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忠海不服桥西法院的该份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邢民四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以同样理由维持了桥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忠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