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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与刘家敏、罗金华、廖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一(原审原告)刘某敏,二(原审被告)罗金华,三(原审被告)廖丽珍,麦锦俊,麦志斌,麦美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号纵横创展大厦*楼102之***楼***室。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刘某敏,女。法定代理人刘九胜,男。法定代理人江秋花,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罗金华,男。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廖丽珍,女。原审被告麦锦俊,男。原审被告麦志斌,男。原审被告麦美容,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刘某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罗金华驾驶粤A698**小车,与被告麦锦俊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华、麦锦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如下:1、医疗费为83038元;2、住院67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共计6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3350元;4、根据受伤情况,要求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0.26=157178.89元;7、评残鉴定费1560元;8、复查及后续治疔费4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6826.89元。肇事车辆粤A698**号牌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廖丽珍是车主,与被告罗金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麦锦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其父母亲应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俭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826.89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罗金华、廖丽珍、麦锦俊、麦志斌、麦美容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5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3、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情摘要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7天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复印件共14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3038元。5、被告罗金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有驾驶车辆资质。6、被告廖丽珍粤A69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符合行驶。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粤A698**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8、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一个9级三个10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元。9、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1560元。10、龙门县永汉镇低冚村委会、永汉镇城东居委会、永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随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11、让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12、龙门县永汉中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13、水、电费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14、工资证明、考勤记录表、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共8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均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一、粤A698**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应当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应当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三、被答辩人刘某敏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所述如下:1、医疗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凭,并且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门诊票据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2、被答辩人刘某敏主张护理费每天100无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院证小结均无显示刘某敏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刘某敏主张的护理费应当驳回。3、被答辩人刘某敏提交的出院医嘱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刘某敏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4、被答辩人刘某敏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0.23,而不是0.26;被答辩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供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被答辩人刘某敏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过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10000元作为赔偿依据。且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被答辩人刘某敏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7、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8、残疾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本案属于机动车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刘某敏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官照先任该公司经理。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质和合格车辆。3、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廖丽珍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麦锦俊、麦志斌、麦美容共同辩称:1、麦锦俊本人已经受伤且做了相应的伤残鉴定,希望法院在保险赔偿额内预留足够的医疗费用给麦锦俊;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麦锦俊、麦志斌、麦美容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被告罗金华、廖丽珍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罗金华驾驶其妻子廖丽珍名下的粤A698**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县永汉镇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261县道39km十800M路段时,先与从龙门县麻榨镇桂村往龙门县永汉镇方向行驶由被告麦锦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敏、陈汉华)发生碰撞,后与从龙门县永汉镇黄河村往龙门县麻榨镇坳头村方向行驶由廖名花驾驶的粤L9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锦俊、刘某敏、陈汉华和廖名花四人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龙门县永汉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952.39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又在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膀胱结石;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膀胱破裂;5、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膝部软组织内金属异物?。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12日13时20分至18时15分,该医院为其做了剖腹探查十膀胱破裂修补十乙状结肠浆肌层修补十清创逢合十股骨骨引术。2014年2月24日的病情摘要:患者住院至今总医疗费75000元,欠费约43000元,预计患者仍行住院康复治疗2周左右,费用约100000元左右,来我院取出内固定,再次来院复查费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400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入院普外科,于2014年1月21日转入骨科,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外三科,共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81863.91元。出院医嘱:1、多饮水,注意肢体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每3个月返院骨科复查;3、定期复查血液分析、生化检查、尿常规、B超等;4、不适随诊。2014年5月9日,原告到南方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221.7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3038元。2014年5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10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敏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9级、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10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10级,膀胱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10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刘某敏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夫妇共同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双方已确认。另查:刘九胜与江秋花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刘某敏。全家于1995年起在永汉镇竹器街8号居住至今,刘某敏随其父母亲居住生活,在永汉中学就读。原告提供有龙门县永汉镇低出村民委员会、城东居委会、永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提供有缴交水、电费发票。有龙门县永汉金童子温泉度假山庄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江秋花在其单位工作。龙门县永汉镇新潮玩具店出具证明刘九胜在该玩具店工作。被告麦志斌、麦美容是被告麦锦俊的监护人。本次交通故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每人每天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被告罗金华与被告廖丽珍是夫妻关系。廖丽珍为粤A6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险的保险期: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四人,其中一人调解解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刘某敏占50%比例分配,其他2位伤者占50%比例分配。全部伤者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金华驾驶粤A698**号小轿车与被告麦锦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廖名花驾驶的粤L9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锦俊、刘某敏、陈汉华、廖名花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华、麦锦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敏、廖名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应由被告罗金华、麦锦俊负责赔偿。1、原告刘某敏受伤后到龙门县永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52.39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1863.91元、到南方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21.70元,医疗费共计83038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2、原告刘某敏伤势严重,住院治疗67天,无医生证明陪护人员几人,视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350元(67天×50元),原告请求是6700元(67天×100元)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是未成年人,而且多个伤残等级,请求营养费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为1000元,予以采纳。6、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7178.89元(30226.71元×20年×0.26),计算有误,应为30226.71元×20年×0.23=139042.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复查、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而且1个9级和3个10级伤残,又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此次起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3038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评残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434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粤A698**号小轿车,被告廖丽珍以自己的名义为粤A698**号小轿车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粤A698**号小轿车为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夫妻的交通工具,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丽珍为粤A69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刘某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占50%的比例赔偿,即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50%比例赔偿,即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所占比例赔偿金额的55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所占比例5000元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共计60000元给原告刘某敏。余下医疗费78038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42.87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4340.87元,被告罗金华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即应赔偿102170.44元,由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廖丽珍预付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应予减除,减除后仍应赔偿87170.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给原告刘某敏。廖丽珍预付给原告15000元由廖丽珍向投保公司理赔。被告麦锦俊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即应赔偿102170.43元给刘某敏,因麦锦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麦志斌、麦美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占比例分配的55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占比例分配的5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共计60000元给原告刘某敏,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170.44元给原告刘某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麦锦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2170.43元给刘某敏,由被告麦志斌、麦美容共同支付,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刘某敏负担400元,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负担2600元,被告麦锦俊负担30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及赔偿数额作出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50897.5元,比一审判决数额减少36273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使用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营养费过高,应当支持100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驾驶员仅承担同等责任,而且结合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审核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属于合法代理人。三、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敏提供有龙门县永汉镇低出村民委员会、城东居委会、永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提供有缴交水、电费发票。有龙门县永汉金童子温泉度假山庄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江秋花在其单位工作。龙门县永汉镇新潮玩具店出具证明刘九胜在该玩具店工作。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敏是未成年人,而且多个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支持请求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敏是未成年人,而且1个9级和3个10级伤残,又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