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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凤莲与冯俊芳、朱安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凤莲,冯俊芳,朱安岐,林生洲,朱小飞,孙国滨,宁夏吴忠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73号申请执行人夏凤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冯俊芳,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朱安岐,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林生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小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孙国滨,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滨,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凤莲与被执行人冯俊芳、朱安岐、林生洲、朱小飞、孙国滨、宁夏吴忠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冯俊芳、朱安岐、林生洲、朱小飞、孙国滨、宁夏吴忠宾馆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985元,以上合计228346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系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夏凤莲对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