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12时许,在凤城三路长安医院住院部A座5楼耳鼻喉科走廊,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因矛盾纠纷,与前来看望的其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将其打伤。后其先后在西安市第二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506.29元。经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3】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罚款500元。在其治疗期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246.29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结果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及其姐方敬莲到长安医院住院部A楼五楼耳鼻喉科看望在此住院的被告母亲。因之前发生纠纷,原告的亲属致被告母亲受伤,被告母亲在此住院治疗。因双方已存在矛盾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及方敬莲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在该耳鼻喉科走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胳膊也被方敬莲抓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查作出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3】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处罚被告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按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500元,同时该局作出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3】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方敬莲罚款100元。事发当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外伤、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关节区损伤(下颌)、鼻中隔偏曲等。原告住院6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费为3913.5元。出院当日,原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肥厚性鼻炎。原告住院10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产生住院为16200.79元。另原告受伤后,产生急救费及担架费270元;第四军医大学门诊费952元;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132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口腔科门诊费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506.29元。另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称被告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脖子周围,被告表示其用手在原告脖子上打了三拳。该笔录显示原告言语亦有失当之处。另,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告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原告的姐姐在报警后用手机录制视频材料,证明其未打伤原告。原告认为该视频材料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反映事件的全过程,故对该视频材料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不存在打架,其未打伤原告,因公安机关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致原告受伤,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称其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双方存在矛盾纠纷,情绪较大,应当预见其到医院的行为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且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未能理性、冷静处理,与被告及亲属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15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护理费参照普通护工每天按80元计算16天为128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其在本案中未交纳鉴定费致不能鉴定。故以上费用合计23786.2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665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135.89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50.4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31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军审 判 员 丁素巧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