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身患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被告人王某在沧州市国贸尚街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铁质T形工具将穆某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开关弄坏后盗走。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被告人王某在沧州市国贸尚街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铁质T形工具将穆某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开关弄坏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13元。当被告人再次带盗窃工具到国贸尚街寻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出警经过,被告人王某以前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化 长人民陪审员 张忠宝人民陪审员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