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俊与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姜俊。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俊与被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傧,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诉称:其于198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8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其工作违规为由作出调岗决定,后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华星公司支付:1、赔偿金168000元;2、2014年休假补偿2206.8元;3、加班工资2482.75元;4、2014年8月工资3000元。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姜俊私自截留华星公司发往沈阳的货物,并在无锡销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休假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应予以受理;姜俊属于销售人员,其工资收入是根据其销售业绩以及货款回笼情况进行结算,公司对姜俊加班9天无异议,不过加班工资基数应为2660元,根据华星公司统计,姜俊1月到7月实际取得的工资已经高于其应得工资,因此不应当再支付其任何工资。经审理查明:姜俊于1987年8月入职原无锡市电器厂(后改制更名为华星公司)。2004年8月,华星公司与姜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姜俊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按公司内部工资分配方案执行。2013年12月25日,姜俊以长春奥德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森公司)定制产品为由,按促销价格向华星公司申请614型活塞、630型活塞各120件,每件100元,载明收货地为沈阳;经华星公司审批准予发货。但随后姜俊通知负责承运货物的物流公司暂缓发货,后姜俊将上述货物转卖给了华星公司客户陈飞。2014年5月11日,姜俊采取上述相同的办法又将华星公司614型活塞180件、630型活塞90件转卖给陈飞。华星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向其他公司销售的614型、630型活塞价格为每件130元。上述活塞由华星公司向奥德森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滚动结账原因,奥德森公司尚未支付对应价款。2014年8月13日,华星公司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对姜俊进行处理。次日,华星公司作出对姜俊违规处理的决定:华星公司认为姜俊私自将发给奥德森公司的货物从无锡配货点拦截,在无锡以低价发到无锡市场,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300元,并直接影响到公司产品在无锡的销售价格,造成了巨大的间接损失,并使公司信誉严重受损。经公司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姜俊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华星公司出具退工单,退工理由为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另查明:根据姜俊的工资记录显示其2014年8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72元,华星公司自认姜俊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姜俊2014年8月工资尚未发放;姜俊尚有9天的加班未领取加班工资。2014年9月22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姜俊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期间,姜俊认可其曾转卖过相关货物。2014年11月7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终止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录音记录、发票、银行对账单、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姜俊是否存在转卖行为。姜俊在劳动仲裁期间对于转卖货物一事予以认可,现姜俊虽在庭审中对转卖行为予以否认,但姜俊对其不存有转卖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便姜俊是按照奥德森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在无锡转卖,但事先未能征得华星公司的同意,未能尽到员工的忠实义务,故本院认定姜俊存有转卖货物的事实。第二、转卖行为是否给华星公司造成损害。销售策略与价格体系是生产单位的命脉,销售和价格上的错乱足以给生产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害。本案中,姜俊以奥德森公司定制产品促销销售为由向华星公司提出销售申请,华星公司据此对该批产品的客户群、销售价格作出了判断,并同意发货。但姜俊擅自将发至东北地区的货物拦截,在本地予以销售,销售价格低于本地定价,姜俊的行为不仅对华星公司营销策略带来了不利后果,而且对华星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第三、华星公司与姜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华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姜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虽华星公司在姜俊退工单上载明的理由与事实之间存有不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华星公司与姜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姜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华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华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姜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华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华星公司无须支付姜俊赔偿金;但对于姜俊的9天加班,应按2660元为基数发放加班工资2201元;姜俊2014年8月份实际工作到8月13日,华星公司应支付姜俊工资1153元。姜俊主张的2014年休假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俊2014年8月工资差额1153元、加班工资2201元,合计3354元。二、驳回原告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锡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松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