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2015年1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艳艳,江西省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房东刘某乙家新房无人且未锁房门,便进入刘某乙家中,从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及一个黄金戒指。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汽油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关于刘某甲盗窃案赃物查找情况的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宏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蔡艳艳辩称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蔡艳艳关于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入户盗窃发生在私人室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入户盗窃作案不久后又再次盗窃他人汽油,其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较轻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