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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启青与盛祖田、柳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青,盛祖田,柳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396号原告范启青,个体工商户。被告盛祖田,个体工商户,系庆元县百搭快餐登记业主。被告柳从飞。原告范启青与被告盛祖田、柳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祖田、柳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店名为金泰龙商贸,经营食用油生意。两被告合伙经营庆元县百搭快餐(下称百搭快餐),实际挂牌名为百大快餐,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每笔货款1800元、三笔共计5400元,并分别由百搭快餐的柳从飞、盛祖田、XX明在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中客户欠款栏签字。综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方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祖田、柳从飞连带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祖田、柳从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业务经营范围;三、全省常住人口详情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盛祖田身份情况;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盛祖田系百搭快餐业主;五、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柳从飞身份情况;六、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三份,待证两被告合伙经营百搭快餐,分三次每次购买食用油1800元,共欠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下列证据:一、柳从飞名片复印件一份;二、欠条复印件一份;三、庆元县百大商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四、XX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五、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六、陈信福、XX明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祖田、柳从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至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上对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及结算金额有明确记载,且有盛祖田、柳从飞及XX明签字确认,该签名有XX明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其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庭审后本院对其身份及陈述进行了核实,XX明认可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上XX明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XX明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符,故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上XX明的签名可以认定为盛祖田授权XX明在其本人离店时验收货物及确认后所签,本院对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百搭快餐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名称是百大快餐。证据二至六,结合原告提供的柳从飞签名的金泰龙商贸销售单,该几组证据对柳从飞系合伙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庆元县松源镇西桥路20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业务,该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被告盛祖田系字号为庆元县百搭快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被告柳从飞系百搭快餐实际共同经营者。2013年2月10日,被告柳从飞以个人名义与庆元县百大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48号百大超市二楼房屋用于百搭快餐的经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0日,百搭快餐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金龙鱼大豆油共计5400元,并分别由盛祖田、柳从飞、XX明在原告提供的金泰龙商贸销售单的“客户欠款”一栏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百搭快餐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浙江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48号。百搭快餐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名称为百大快餐。XX明原系百搭快餐工作人员,2014年10月8日,柳从飞因百搭快餐欠陈信福蔬菜款12720元而向陈信福出具欠条一份,并于之后清偿了该笔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搭快餐是否系盛祖田、柳从飞合伙经营的问题。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盛祖田、柳从飞之间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但是从柳从飞以个人名义为百搭快餐经营租赁场地、在金泰隆商贸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为百搭快餐所负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并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结合本院向陈信福、XX明等人的调查内容,可以依法认定盛祖田、柳从飞之间成立个人合伙,百搭快餐实际系盛祖田、柳从飞合伙经营的事实。柳从飞以个人名义向庆元县百大商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用于百搭快餐经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向百搭快餐进行合伙投资的行为;柳从飞在金泰隆商贸销售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直接参与百搭快餐经营管理的行为;柳从飞以个人名义向陈信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柳从飞与盛祖田共担百搭快餐经营支出、对百搭快餐对外负债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综上,本案虽无直接证明盛祖田、柳从飞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从柳从飞实施的上述行为看,其与盛祖田之间的关系已经具备法定的合伙特征,故认定盛祖田、柳从飞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两人合伙经营百搭快餐的证据业已充分。因此,根据“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盛祖田、柳从飞应对百搭快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金泰龙商贸销售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结合XX明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制作销货清单,注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该销货清单经盛祖田、柳从飞或XX明签字确认后由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XX明系百搭快餐工作人员,其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经盛祖田授权,其验收货物、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百搭快餐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百搭快餐经营者承担,即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按双方约定持有被告方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对于经盛祖田、柳从飞及XX明签字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5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祖田、柳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祖田、柳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启青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祖田、柳从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