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任新洪与曾润崧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润崧,任新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润崧,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洪,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润崧因与被上诉人任新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98号之一504房,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在任新洪、曾润崧名下,双方各占有二分之一房屋份额。任新洪、曾润崧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于2013年解除同居关系。后任新洪搬离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曾润崧居住。原审诉讼中,任新洪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88760元。任新洪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曾润崧认为该评估结论的市场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任新洪、曾润崧名下,且房地产权证载明,双方各占有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因此,任新洪、曾润崧系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任新洪、曾润崧之前系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解除同居关系,任新洪、曾润崧之间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任新洪有权提出分割涉案房产,故任新洪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任新洪要求由曾润崧按评估价购买任新洪所有的房屋份额,或将涉案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均分割。曾润崧表示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如果任新洪坚持要求分割,曾润崧愿意出100000元购买任新洪所有的房屋份额。现涉案房屋由曾润崧居住使用,且任新洪请求曾润崧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故涉案房产的产权归曾润崧所有为宜,但曾润崧须按份额及市场价格补偿任新洪。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88760元,故曾润崧应补偿任新洪194380元。任新洪要求撤回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内家私家电的诉讼请求,是任新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润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任新洪支付房屋补偿款194380元。二、任新洪在曾润崧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十日内,将任新洪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98号之一504房二分之一份额转移登记至曾润崧名下。案件受理费713元,评估费1944元,合计2657元,由任新洪负担1328.5元,由曾润崧负担1328.5元。曾润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产权登记证上只有曾润崧的名字,因任新洪承诺在曾润崧有生之年不会分割房产,且会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份额全部给曾润崧,以后的退休金会多给曾润崧作为补偿,任新洪也有出资20000元装修,曾润崧于是同意在房产证上增加任新洪的名字,但任新洪的上述承诺没有兑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作认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任新洪已口头承诺在曾润崧有生之年不分割涉案房屋,应依法判令涉案房屋维持现状不得分割。原审以共有基础已丧失为由判决分割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分割涉案房屋对曾润崧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判决有失公平。曾润崧年事已高,每月以570元的低保维持生计。任新洪借故单方结束同居生活,并违背承诺执意分割涉案房产。以曾润崧的经济状况难以支付194380元,反之,若曾润崧取得194380元款项也难以购买适宜居所。因此,任新洪分割涉案房屋的行为给曾润崧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曾润崧悉心照顾任新洪近十年,理应获得经济补偿,任新洪也曾主动提出要求曾润崧付100000元给任新洪作为购买任新洪名下涉案房屋产权的补偿款,故法院应判决曾润崧支付100000元补偿款给任新洪。三、任新洪没有正当理由恶意分割房产,曾润崧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任新洪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任新洪承担。任新洪辩称,不同意曾润崧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现房产证上已经明确记载任新洪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曾润崧主张全额出资6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及任新洪承诺以遗嘱方式将其房产份额留给曾润崧,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现任新洪与曾润崧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共有的基础已经消失,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任新洪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三、分割涉案房屋不会损害到曾润崧的合法权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曾润崧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任新洪同意在曾润崧支付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二分之一款项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转移登记到曾润崧名下,曾润崧仍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如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曾润崧所得拍卖款项亦足够能保障其基本的住房条件,故不存对曾润崧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附记记载,涉案房屋系“2005年向郭彩球购买商品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润崧对由其全额支付购房款以及分割涉案房产对其造成损害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任新洪对此也未予确认,故对曾润崧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双方因同居而共同向他人购买涉案房产,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并无不当。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曾有不得分割涉案房产的约定,现任新洪作为按份共有人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购买并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结合房屋使用情况及双方意愿,将涉案房屋产权判归曾润崧,并由曾润崧按产权份额比例支付房屋评估价值二分之一的补偿款给任新洪,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曾润崧主张仅需支付100000元的补偿款给任新洪,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润崧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曾润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