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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执民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雁荡公司、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雁荡公司,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蔡建国,江英俊,施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693-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负责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雁荡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29层B座,组织机构代码:14505018-0。法定代表人:徐永光。被执行人: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原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4104248-6。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被执行人:蔡建国,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江英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施晓君,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州雁荡公司、温州市智瑞物资有限公司、蔡建国、江英俊、施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温州雁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2502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7.5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306**号,使用权面积15.67平方米]及室内办公用品。2015年5月12日10时42分,买受人吴草(女,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寺前路60弄8号,公民身份号码:)以最高价2605000元竞得,现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温州雁荡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25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7.55平方米)及其他相应权利、以及房屋内的办公用品(以评估报告清单为准)归买受人吴草所有,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306**号,使用权面积15.67平方米]归买受人吴草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吴草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吴草应持本裁定书与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自行到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温州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办理登记和过户应交纳的费用按国家税法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三、原对该房地产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官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