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段金华与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华,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0号原告:段金华,无固定职业。被告: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武黄路鼓城巷(关山街鼓风社区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金华诉被告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金华,被告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华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肖伟龙签订了机械租用协议,约定将原告段金华出资购买的7台钢筋制作设备(包括对焊机1台、调直机1台、弯曲机2台、弯箍机1台、切断机1台、电焊机1台)以每日200元的租金租借给肖伟龙,以供肖伟龙进行从被告崟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工地位于九峰乡前徐村光谷生物城K7职工食堂)的施工,租赁期限为60天,自2012年4月7日起算。当日,原告段金华将上述设备运至施工工地,但肖伟龙从未向原告段金华支付租金。2012年6月10日,原告段金华以租期届满为由向肖伟龙提出返还上述设备并支付租金,但肖伟龙一直以“工程尚未完成,工期不定”为由拒绝返还,也未支付租金,原告段金华只好让被告崟丰公司补开了一张租条。原告段金华再次到工地追讨租金时发现肖伟龙已于2012年6月20日离开该工地,但并未通知原告段金华领取设备,该设备一直由被告崟丰公司占用并直至2012年10月30日工程结束。2012年11月5日,原告段金华发现机械设备并不在上述工地处,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110报警平台显示,该钢筋制作加工机械已被登记在被告崟丰公司名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段金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段金华钢筋制作设备使用费29000元(200元/天×145天);二、被告湖北崟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段金华返还钢筋制作设备(对焊机一台、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两台、弯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原告段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对焊机一台、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两台、弯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系原告购买,所有权人系原告段金华;证据二、租约。证明原告段金华将上述钢筋制作设备出租给案外人肖伟龙,租赁期限为60天,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证据三、“证明”、“报警证明”。证明上述钢筋制作设备一直在被告崟丰公司处,其法定代表人王运国自认将机器使用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崟丰公司辩称,原告段金华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诉讼标的的合法所有者,因此原告段金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崟丰公司并未占有使用原告段金华诉称的钢筋制作设备;关于原告段金华请求的设备使用费,其并未明确时间;原告段金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崟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崟丰公司对原告段金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四张票据有的为收据,有的是出门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票据所载的设备与原告段金华诉称的设备为同一套设备,三张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4月7日,一张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两个时间均在原告段金华诉称的设备租赁起始时间及托运至工地时间之后,且其中的001114号收据并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租约系案外人肖伟龙手写,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租约载明的租赁时间与收据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肖伟龙将设备拖至工地使用,并不是由被告崟丰公司使用,且“证明”中所称的设备也并不等同于原告段金华诉称的设备,且“证明”反面的备注内容也可以证明该设备一直由原告段金华及案外人肖伟龙使用,被告崟丰公司从未保管使用过上述设备,因此被告崟丰公司对“证明”中载明的设备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对“报警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报警证明”的述称的设备系本案原告段金华诉称的设备,且派出所并未对这些设备被占用的事实进行调查,两份证明也只提及王运国个人,并未提到被告崟丰公司,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段金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段金华购买了对焊机、调直机、弯曲机等钢筋制作设备,不能证明该设备与原告段金华诉请返还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段金华起诉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崟丰公司,该证据系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段金华及案外人肖伟龙将原告段金华所有的钢筋制作设备托运至工地使用至2012年10月30日,不能证明被告崟丰公司系该设备的使用者,“报警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段金华曾报警称有价值2万元的设备被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肖伟龙签订了租约,约定原告段金华向案外人肖伟龙提供对焊机、调直机、弯箍机、切断机、电焊机各一台,弯曲机两台,共计七台钢筋制作加工机械,租金为每日2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肖伟龙将一套钢筋制作设备运至九峰乡前徐村光谷生物城K7职工食堂工地进行钢筋制作加工,使用时间至2012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崟丰公司当庭对原告段金华诉称的事实予以否认,认定本案事实仅能从原告段金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原告段金华诉称其所有的七台钢筋制作设备由被告崟丰公司占有使用,但其仅出具了购买设备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时间均在原告段金华主张的设备租赁时间之后,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收据相互印证证明收据载明的设备与其起诉请求被告崟丰公司返还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故仅凭收据不能认定原告段金华系其主张返还的设备的所有权人。关于能否认定设备是由被告崟丰公司占有使用的问题,被告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国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原告段金华与案外人肖伟龙将原告段金华所有的钢筋制作设备运至施工工地使用至2012年10月30日,并不能证明该钢筋制作设备的使用者为被告崟丰公司,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陈述“民警到现场后了解这2万元的设备是被老板王运国拿走了”,即使认定该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崟丰公司占有使用了原告段金华所有的钢筋制作设备。综上,原告段金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崟丰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段金华所有的钢筋制作设备(包括对焊机一台、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两台、弯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崟丰公司归还设备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元,由原告段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