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哥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相处的时间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冷漠,对原告没有一点丈夫之情。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非常寒心,现双方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我们没有打架,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称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收养一女孩王一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这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