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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晓朋与周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朋,周李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贾晓朋,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李奎,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79908207-7。法定代表人:俞拥军,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晓朋诉被告周李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朋委托代理人郭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晓朋、被告周李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朋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周李奎驾驶车牌号为苏D8Q5**小型客车在宁洛高速上行线365KM+750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道上的原告贾晓朋驾驶的闽AGY5**轿车的尾部相撞,导致闽AGY5**驾驶员贾晓朋和该车乘车人肖影、王玉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晓朋、肖影、王玉峰无责任。经查被告周李奎驾驶的牌号为苏D8Q5**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贾晓朋、肖影、王玉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索赔,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履行。贾晓朋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清障费(施救费)2000元、公估服务费3300元、路损赔偿费(护栏修理费)1238元,以上合计6538元没有在(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案件中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清障费、公估服务费、路损赔偿费6538元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且这些费用的支付完全是被告周李奎的行为造成的,作为苏D8Q5**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周李奎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清障费、公估服务费、路损赔偿费6538元,被告周李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贾晓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公安机关认定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3)受害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均已经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3、界阜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公估费、路损费,合计6538元。4、车损、路损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对原告车辆损失现状及事发时对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的损失。5、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公估费。被告周李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以下异议:(1)公估服务费,首先,这是原告个人行为所导致的费用,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参与;其次,根据保险条款此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2)施救费,首先,费用太高没有施救清单证明;其次,提供的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事故时发生在2014年2月5日,无法证明该施救费与此次事故相关,故不予认可。(3)关于路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写到双方有撞到路产损失上的物品,原告也未提供路产损失的照片以及是否已经支付赔偿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舒洪权所有的牌号为苏D8Q5**江淮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5时02分,被告周李奎驾驶借用舒洪全所有的牌号为苏D8Q5**小型客车在宁洛高速上行线365KM+750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原告贾晓朋驾驶的牌号为闽AGY5**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导致正在紧急下车的闽AGY5**号驾驶员贾晓朋和该车乘车人肖影、王玉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贾晓朋和乘车人肖影、王玉峰入住医院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显示原告支付修理费25780元和公估服务费330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闽AGY5**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产部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2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太和县方圆应急服务有限公司拖运走,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晓朋、肖影、王玉峰无责任。被告周李奎驾驶的牌号为D8Q500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贾晓朋、肖影、王玉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表示对其支付的清障费2000元、公估服务费3300元、路损赔偿费1238元合计6538元将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晓朋和肖影、王玉峰各项损失134019.09元,该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界阜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车损及路损现场照片、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复印件,被告周李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苏D8Q5**号江淮轻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公估服务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费用系原告个人行为且评估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而且根据保险条款此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已生效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2578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为此支付的公估服务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施救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用太高且没有施救清单证明,另外清单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5日,无法证明施救费与本次事故相关,对于施救费2000元,由于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受损确需把车辆托运至安全地点,同时也是清除高速公路障碍,系合理费用,原告及乘车人员均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也是原告方其他人员事后提车时所支付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关于路产损失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写到双方撞到路产,原告也未提供照片及是否已经支付赔偿费的依据,由于原告向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路损费1238元,系闽AGY5**轿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周李奎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提供了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产部提供的闽AGY5**现代轿车路损图片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周李奎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造成原告为此支付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服务费、施救费、路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对原告贾晓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该公估服务费、施救费、路损费三项损失6538元在保险限额内可以得到赔偿,故被告周李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晓朋公估服务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路损费1238元,共计6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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