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启伟与王美森、吕雪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伟,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启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森。被告:吕雪美。被告: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晶都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吕雪美,系负责人。被告:吕建忠。原告王启伟为与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碧华、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伟诉称:第一、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借条,约定2%的月利率结算。原告先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账户从莲都农村合作银行汇给50万元。不久,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要回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之后,又收回4万元,尚欠26万元。原告几经催收,被告无明确态度而发生纠纷。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美森、吕雪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美森、吕雪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启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被告王美森、吕雪美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启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王美森、吕雪美、丽水市翔和佳洁商贸有限公司、吕建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