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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D18-A302号吴某家门口,窃取一辆绿吉牌电动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1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发还清单、电动车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