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艳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