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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罪犯黎春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春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361号罪犯黎春保,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春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黎春保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春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春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了部分罚金。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春保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