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德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德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委托代理人杨中彬。被告张德琼。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诉被告张德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杨中彬,被告张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李正玉、刘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卖方李正玉、刘波出卖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给买方张德琼,佣金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现因张德琼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佣金886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8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琼辩称:与卖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未成交,自己还损失了3万元定金,不应当再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德琼与原告新三江公司签订《委托看房协议书》。当日,张德琼、李正玉、新三江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李正玉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08.71平方米)以59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德琼,合同签订之日张德琼交付30000元作为定金,首期款2608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各支付经纪方(新三江公司)中介服务费8862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解除合同的,买卖双方仍需支付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未支付中介服务费。此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不愿继续购买。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8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同时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所有权人为刘波,2014年10月8日,刘波委托李正玉代为出售该房,其委托书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有《委托看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李正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居间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以房屋未实际购买的理由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8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