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少芬,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少芬,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伟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明知运输的是假冒香烟,仍然帮“大头”驾驶1辆套牌粤MGT5**号白色丰田牌面包车从汕头市潮阳区罗岗镇港头村运输31箱假冒香烟至广州销售。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再次帮“大头”运输假冒香烟至广州,途经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高速路段S17线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到涉案假冒香烟芙蓉王(硬盒)37箱(37万支)、利群(硬红)17箱(17万支)、中华(硬盒)2箱(2万支)、中华(软盒)1箱(1万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现场扣押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利群牌(硬红)香烟、中华牌(硬盒)香烟、中华牌(软盒)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57箱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6012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且2名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均辩称2014年1月10日运输的是杨桃,不是假烟。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1月10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帮“大头”运输假冒香烟从汕头市潮阳区罗岗镇港头村往广州,途经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高速路段S17线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到涉案假冒香烟芙蓉王(硬盒)37箱(37万支)、利群(硬红)17箱(17万支)、中华(硬盒)2箱(2万支)、中华(软盒)1箱(1万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现场扣押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利群牌(硬红)香烟、中华牌(硬盒)香烟、中华牌(软盒)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评估,现场扣押的57箱香烟价值共计6012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假冒香烟芙蓉王(硬盒)37箱(37万支)、利群(硬红)17箱(17万支)、中华(硬盒)2箱(2万支)、中华(软盒)1箱(1万支)。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确认了涉案的假冒香烟、作案交通工具面包车1辆(悬挂车牌号粤MGT5**)及抓获现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相互进行了确认。4、涉案卷烟价值初步估算意见、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经评估,涉案的57箱香烟总价值为601210元。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关于委托鉴定卷烟真假及案值估算的说明。经检验,涉案的香烟芙蓉王(硬盒)37箱(37万支)、利群(硬红)17箱(17万支)、中华(硬盒)2箱(2万支)、中华(软盒)1箱(1万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2被告人被抓获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高速路段S17线路旁。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反映2015年1月16日凌晨,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清高速路旁1辆车牌号为粤MGT5**的面包有运载假烟的违法犯罪行为,随后组织警力前往查处。现场扣押涉假香烟1批,面包车1辆,并传唤方某甲、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本案来源、抓获经过及侦破过程。8、证实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交通工具悬挂车牌号粤MGT5**号面包车因车架号、机头号码被损坏,无法查清该车来源。9、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张某甲是老乡,也都是货车司机。2015年1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甲驾驶1辆悬挂车牌为粤MGT5**的面包车帮老板“大头”载57箱假香烟要送往广州,出发前“大头”有跟我们说车上装的是假冒香烟,一共57箱。我们从汕头市潮阳区罗岗镇港头村出发,到了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高速路段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所载的假冒香烟有芙蓉王牌和利群牌等牌子,这些假冒香烟是用纸皮箱装着,有的纸皮箱上没有文字,有的为了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而印有“潮汕特产、五香菜脯”的字样。我和张某甲每拉1次货可以得到300元。同时供述我和张某甲一共帮老板“大头”送货2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凌晨,老板“大头”叫我和张某甲把31箱假烟送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高速出口然后打电话给他,他再联系接货人,接货的男子开了1辆银色小面包车和我们交接后就将我们开的面包车开去别的地方卸货,货卸完后再将面包车开到原地还给我们,我们在开回汕头市潮阳区。第一次运载的香烟我不清楚是什么牌子的香烟。庭审中供述2015年1月10日运输的是杨桃,并非假烟。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与方某甲是老乡。2015年1月16日凌晨,我和方某甲驾驶1辆悬挂车牌为粤MGT5**的面包车从汕头市潮阳区罗岗镇港头村出发,帮老板“大头”载假香烟送往广州,“大头”有跟我们说车上装的是57箱假冒香烟,车也是“大头”的,我和方某甲2人轮流开车。到了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高速路段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所载的假冒香烟是什么牌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芙蓉王牌子,这些假冒香烟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有的纸皮箱上写着“潮汕特产、五香菜脯”的字样。我们每拉1次货每人可以得到300元。同时供述我和方某甲一共2次帮“大头”运送假烟,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帮老板“大头”运送假烟到广州市,当时也是开这辆面包车,到了广州天河区1高速出口后被1名30多岁的男子接过去,“大头”说车里有31箱假烟,是什么牌子我就不清楚。庭审中供述2015年1月10日所运载的是杨桃,并非假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予运输,货值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帮“大头”运载假烟至广州销售,经查,该指控仅有2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供述中未供认所运输的假烟品牌、价值,没有查获实物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2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均否认该次运输的是假烟,故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的这一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在犯罪过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1月10日2名被告人运输的不是假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2名被告人时,从其驾驶的交通工具上发现假烟,即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2名被告人为自动投案,即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均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张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